(2016)鲁030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艾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个体经营煤炭。因奸淫幼女于1989年3月4日被少教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同“强子”、“祥子”(未查到此二人)以被害人张某某欠其钱不还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从邹平县某某物流公司带至周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1-110号内非法拘禁,当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爬墙逃出。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艾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同“强子”、“祥子”(未查到此二人)以被害人张某某欠其钱不还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从邹平县某某物流公司带至周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1-110号内非法拘禁,当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爬墙逃出。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艾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邹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被告人艾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艾某免除被害人张某某涉案68600元的债务,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艾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艾某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5月17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4)借条一宗,证实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说明一份,证实本案中“强子”、“祥子”未查清身份,未到案。(6)(1996)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艾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8)照片二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孙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侦查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10)赔偿及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2、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艾某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地点为周村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1-110号。3、鉴定意见(邹)公(法)伤鉴字(2015)某某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从邹平县某某物流公司将张某某带走的情况。(2)证人田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中午,他们均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当时接电话的是一个本地口音的男子,不是张某某。(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中午1点多,她对象艾某给她打电话,让她买点饭回家,她就买了饭送回位于某某村的家中。当时张某某也在她家,她和张某某打了招呼放下东西就走了。晚上7点她回家时看到张某某还在客厅和艾某说话,她没管他们就去了卧室,他们几点走的她不知道。之后她没再见过张某某,后来艾某拿了几张欠条给她看,说是张某某欠艾某的钱。(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艾某给她打电话说和张某某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艾某和张某某一直在谈生意上的事,到了8点多吃完饭艾某和张某某一起离开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他去过艾某家,当时艾某和张某某在客厅说话,他们闲聊了几句他就走了。他知道张某某欠艾某的钱。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他正在邹平某某物流公司工作,艾某带着两名男子找到他,冲他说“跟我走”,然后拉着他上了艾某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艾某开车带着他往长山方向走,他和那两名男子坐在后排,期间艾某用拳头打了他的右眼。到了艾某位于周村区某某村的老宅子里,艾某把他带进客厅,让他还欠艾某的钱,还了钱才放他走。中午艾某的妻子来送过一次饭。到了下午五点钟左右,他还是没借到钱给艾某,到了晚上七点多,艾某带他到周村区某某广场附近和一个女孩吃的饭,吃完饭又将他带回老宅子,还是让他凑钱还钱。到了22时左右,他借口出来上厕所,看见艾某院子里墙上竖着一个梯子,就顺着梯子爬墙逃出,打车逃回邹平并报案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艾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债权债务的录音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有劣迹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王洛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