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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1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马某,女。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从200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双方均属于再婚,成一个家不容易,双方都应当珍惜。我们根本没有分居十年,一直在一起。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糊涂,请求法庭多多调解。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沛县敬安镇唐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吴长春及王忠平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当地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原被告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在不同的地点打工或做生意。经法庭询问证人吴长春、王忠平,庭审中均陈述与原告韩某某一起打工的时间不长或经常在其女儿家住,平时不大在家等。综上,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十余年的事实,且被告马某对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且原告韩某某庭审中陈述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感情不好,平时时有打闹,挣来钱多就感情好,挣不来钱就感情不好等,但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其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