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房元强与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元强,纪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房元强,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纪玲玲,女,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房元强诉被告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元强诉称:原、被告系打麻将相识,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4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纪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纪玲玲因家用向乙方房元强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00元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被告纪玲玲于当天出具收到房元强人民币3.24万元的收条。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玲玲向原告房元强借款人民币3.24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4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对此类年利率以24%为上限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至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房元强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