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袁兵与陈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陈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珍。委托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耿明,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兵与被告陈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恒立,被告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易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兵诉称:2000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生育婚生女袁金萍,2012年4月生育婚生女袁紫怡。原、被告婚前因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感情不和,从2013年至今2年多的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万元以内);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以及主体适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4、袁金萍、袁紫怡户籍登记资料、袁紫怡医学出生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后共生育2个女儿以及女儿的基本情况;5、深圳市亿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董道明、袁兴国、丁立军的证明各一份,粤B8R4**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证,该组证据拟证明:①深圳市亿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兵,袁兵占有公司70%的股权,③公司现在资产为20万元;④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航运公司袁国兴的房屋一套、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高湾建安小区8栋503号的安置房屋一套,由袁国兴赠与给杨德保,杨德保向袁国兴支付了10万元指标费;⑤该两套房屋,均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⑥价值23万元的粤B8R4**号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代理人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陈珍仅2015年就领取工资6万元(每月5000元)。被告陈珍辩称:1、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甚笃,不存在原告诉称“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之说。3、原、被告结婚后两人情投意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4、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肢体资格适格;2、深圳市亿驰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拟证明该公司2015年底未收货款为2317295元;3、深圳市亿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源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以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开办了两家公司,公司资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后才能进行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法院说明家庭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并且提出反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说明深圳市荣源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依法注销。本院对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1-4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告证据5-6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下依据;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00年腊月,原告袁兵与被告陈珍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22日,二人在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12月生育婚生长女,取名袁金萍,2012年4月生育婚生次女取名袁紫怡。2、原告袁兵诉称:“原、被告婚前因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双方感情不和,从2013年至今2年多的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兵与被告陈珍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告袁兵与被告陈珍在家庭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隔阂,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袁兵要求与被告陈珍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兵与被告陈珍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