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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谭翠瑶与曾少梅、侯新掂其他民事2015执异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翠瑶,曾少梅,侯新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案外人):谭翠瑶,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曾少梅,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侯新掂,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少梅与被执行人侯新掂【(2015)穗花法执字第846号】一案中,异议人谭翠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侯新掂于2003年4月24日离婚。根据(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大华一路31号之三(电厂宿舍4幢)303房一套归异议人及婚生小孩侯展业共同所有。法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84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但是,该房产属于异议人及婚生小孩侯展业共同所有,并非权属于被执行人侯新掂。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的查封。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少梅与被执行人侯新掂民间借贷纠纷【(2015)穗花法执字第846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896、48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侯新掂应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曾少梅;被执行人侯新掂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曾少梅可将被执行人侯新掂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房地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曾少梅的房产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将所得款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执字第846-1号执行裁定,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侯新掂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证号:1305018)登记于被执行人侯新掂名下。2010年9月30日,该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50000元,抵押权人为曾少梅,债务人为侯新掂。再查明:异议人谭翠瑶与被执行人侯新掂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异议人谭翠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执行人侯新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谭翠瑶与被执行人侯新掂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大华一路31号之三(电厂宿舍4幢)303房一套归异议人谭翠瑶及婚生小孩侯展业共同所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证号:1305018)登记于被执行人侯新掂名下。由于被执行人侯新掂拒不履行生效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896、4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上述房产归异议人谭翠瑶及婚生小孩侯展业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异议人谭翠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已经生效,确认了上述房产归异议人谭翠瑶及婚生小孩侯展业共同所有,且异议人谭翠瑶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异议人谭翠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华一路31号之三303房(证号:1305018)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杨文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