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伯鑫与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郑伯鑫,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鞋业工业园,注册号350500400007385。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郑伯鑫与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迈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伯鑫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迈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伯鑫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金迈王公司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福兴鞋辅料商行购买鞋材辅料配件,货款屡有拖欠。到2015年年中,被告累计拖欠货款达622037元。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提出要折扣为50万元整才一次性支付,出于早日收回货款考虑,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并将送货单等凭证交付给被告,不料被告却称无法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前,分十期付清。但被告于2015年9月份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给原告后,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20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迈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伯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三、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宽仁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鞋辅料商行字号为“福兴”,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四、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2037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迈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郑伯鑫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由石狮市凤里街道办事处宽仁居委会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在其辖区经营的鞋辅料商行字号为“福兴”的事实;证据四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出具,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203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把原欠款折扣为50万元,被告承诺分十期付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伯鑫以“福兴”名义经营鞋辅料商行,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金迈王公司系从事生产各种鞋、鞋材、服装、皮具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发生鞋材辅料配件的买卖关系。2015年7月5日,双方共同签订《分期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203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把原欠款折扣为50万元,被告承诺分十期付清等事实。2015年9月,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15年11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承诺函》明确指定收款人为厦门市源泽鑫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区,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关于讼争货款余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572037元。理由是:1、由于被告违反还款承诺,折扣成立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当时之所以同意被告提出的折扣要求,是居于被告答应一次性支付,但是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只好退求其次让被告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让被告分十期付清,才让其折扣。但是,被告违背按“承诺书”的期限,一直拖到2015年9月份才支付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伍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572037元。2、即使认为《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协议,原告也有权解除折扣条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金迈王公司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货款余款的金额问题应当确定为45万元。理由是:1、《分期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把原欠款622037元折扣为50万元,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未附加任何条件,且从《分期还款承诺函》的上下文语义中无法明确推定折扣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履行分期还款的承诺。2、原告自愿把原欠款622037元折扣为50万元的原因不明,可能系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定的优惠率等各种原因,原告关于“居于被告答应一次性支付”、“退求其次,但被告分十期支付”,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无权解除《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其中的折扣条款。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分期付款并不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的依据有误。综上,本院确定讼争货款金额应当为5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讼争货款余额为4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伯鑫与被告金迈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承诺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证据,原告自愿将货款金额折扣为50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金迈王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货款余额应为45万元。被告金迈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伯鑫货款45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郑伯鑫负担1470元,由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