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经检验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94.74mg/100ml)驾驶“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昆明市西山区福景路与西福路交叉口行驶至福景路段船房河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行人陈某某(女,10岁)相撞,致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信息采集指纹、抽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身份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其它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