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威与金华忠、张雪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吴威。委托代理人:梁伟新,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忠。被告:张雪芳。被告:金伟伟。原告吴威为与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威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及被告金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芳、金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威起诉称:被告金华忠与被告张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伟伟系被告金华忠、张雪芳的儿子。2010年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清化路132号(即洋头花园)的一间三层套房及底层店面一间半转让给原告,总计面积约190平方米,价款为80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随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之后实际占有了房屋,三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望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然被告至今一直推脱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威向本院提出:因讼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物权初始登记,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待被告办理物权登记后,对办理过户手续再另案主张。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金华忠答辩称:我与被告张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伟伟是我和张雪芳的儿子。2010年2月9日,原告确与我们三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清化路132号(即洋头花园)的一间三层套房及底层店面一间半转让给原告,总计面积约190平方米,价款为80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是我后来隐约听金伟伟说只拿了60万元,20万元返还给原告了。现在可以做房产证了,等我把房子的房产证做好以后将房子再转卖给别人,拿到钱之后再还原告这笔钱。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三被告收了80万并且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了80万,现被告金华忠说听金伟伟说只收到60万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雪芳未作答辩。被告金伟伟未作答辩。原告吴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将洋头小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0万的事实。证据4、《城市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出卖的房屋系三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门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清化路132号户主是金华忠,该房屋权属清楚的事实。证据6、收条原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金伟伟购房款80万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金华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不质证;被告张雪芳、金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考虑到被告金华忠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并没有异议,也愿意在房产证办下来之后将房子转卖后再还钱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为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办理物权初始登记,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只能证明清化路132号的房屋是由拆迁指挥部拆迁安置的房屋,户主是金华忠,至于其产权是否清晰明确还需户主办理了物权初始登记之后再做判断,故本院只对清化路132号的房屋是由拆迁指挥部拆迁安置的房屋,户主是金华忠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忠在答辩过程中对于证据6中的80万有异议,被告金华忠抗辩称曾听被告金伟伟说只收了原告60万,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忠与被告张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华忠、张雪芳系被告金伟伟的父母。2010年12月23日,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金华忠作为户主与临海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城市建设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户主为金华忠(名额包括了户主金华忠和张雪芳夫妇,儿子金伟伟和儿媳许华燕共计4人)的坐落在洋头村后张的房屋,安置建房地基贰间,被告金华忠家因此建造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132号(即洋头花园)的房屋,该房屋目前还没有领取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2月9日,原告吴威与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132号(即洋头花园)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吴威,卖方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和买方吴威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金伟伟收取了原告吴威房屋买卖款8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金伟伟和许华燕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吴威与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吴威与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吴威已全额支付给被告金伟伟房款,现原告吴威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忠辩称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因为误认为是借款之用,并非卖房的抗辩理由,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许华燕,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其与被告金伟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支付房款后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许华燕多年来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金伟伟和许华燕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了无共同财产分割,可见许华燕对于本案讼争房屋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威与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金华忠、张雪芳、金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1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