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薛官屯村路口时,遇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穿行玉湖公路。冀B×××××号轿车前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玉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薛官屯村路口时,遇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穿行玉湖公路。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前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张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刘某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