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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伟英与张建生、谷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张建生,谷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刘伟英,女,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23。被告:张建生,男,汉族,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716。被告:谷阳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024。原告刘伟英诉被告张建生、谷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英,被告谷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建生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2%计付利息,每月归还利息800元、本金500元,但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债务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起按月2%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张建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谷阳凤辩称:一、被告借原告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情况,在我收到法院开庭资料前,我一无所知。原告作为我的邻居,我们住楼上楼下,原告借钱给被告张建生时,不论是出于利益关系,还是为了帮助我们或是家庭的投资创业,作为邻居或是为了原告自己的债权更有保障都应该告知我一下或者叫上我在借条上签名。在此我要特别提醒一下法官。原告为了把我拉上关系,在借条上加了我的姓名,可惜姓氏都帮我写错。所以我根本就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现在我和被告张建生离婚了,他也不知所踪,原告发现自己的债权有危机了,连我也告上了,早去干吗了?另外在我们离婚前,有一天晚上我和原告在河边散步、聊天谈起我前夫有没向原告借款的事,两个人(原告刘伟英和张建生)当我面前说没有借款的事实。因此,我认为原告的债权与我无关。二、该笔借款不是共同生活所负的债,而是被告张建生与原告去赌场所借的债,用在赌博方面。在该笔借款产生期间,从未见过被告(张建生)为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或做过任何家庭投资。在此我申请法院传被告张建生的父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建生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支付的情况和他的恶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答复》,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规定,该债务不应与我有关,更何况被告张建生借该款用作赌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建生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伟英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息2分计每月利息800元,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归还利息800元,本金500元;如有一期没按时归还,可起诉查封其房屋等财产,并且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利息。被告张建生没有按约定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经追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生、谷阳凤于2004结婚,2014年7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伟英主张被告张建生欠借款4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张建生立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建生清偿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阳凤辩称本案债务是赌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建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谷阳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伟英与被告张建生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阳凤申请张建生父母出庭作证,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生、谷阳凤欠原告刘伟英借款4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建生、谷阳凤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蔚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