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永健与钱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健,钱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43号原告彭永健,武汉打火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华清,武汉注射针厂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淮,青山食品厂退休职工。原告彭永健诉被告钱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健诉称:诉争房屋是我租赁武钢的门面,2014年11月份,钱淮提出和我一起经营,我们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口头协议:“暂时一起经营,有利均分。如武钢来要租金,就由她支付半年的房租”,仍然用我的执照。在经营的过程中,钱淮让我给她写下承诺,承诺这里我不经营了,让给她经营,但我认为该承诺是无效的。后钱淮强迫我离开诉争房屋,不再一起合伙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合法占有的门面撤出;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归还门面为止,每天173.98元,系2014年武汉市日平均工资,暂定150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永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武钢签订的书面合同,证明原告与武钢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转让协议,证明原来的老板走了,把房子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与武钢订立了合同。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经营。被告钱淮辩称:1、我没有从原告处租房,是在原房东处租房;2、我没有要求原告写任何东西,因为原告不做了,是房东要他写下承诺。3、我在诉争房屋中从事的中介业务是单独经营。被告钱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2张,证明被告替原告给武钢房产公司交纳的房租。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不在诉争房屋内经营了,2015年起由被告经营。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经营执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过期失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加盖的是中介的章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承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经营超出了营业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故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与李春梅签订协议,李春梅将位于青山区20街西门的一间中介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与武钢后勤集团公司房产经营开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房产公司)冶金街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汉武钢物业公司冶金物业分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0街西门底层,面积为4.5㎡的铁皮房出租给原告及王青菊经营中介业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在二〇一四年,和朱合伙经营,遇人不淑,已至本中介经营不下去,此房屋我们共同投资了近八千元,房东又不允许转让,现本人也不打算再经营了,从二〇一五年起,就由小钱来经营”。被告钱淮受领了该承诺后,宋业华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钱淮出具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钱淮房租(2014.7—9月)玖佰元整”“今收到20街西门门面房屋租金1800元,系付2014年10(月)—2015年3月的房租”。2015年8与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诉争房屋的经营场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宋业华系武钢房产公司职工,武钢房产公司委托其负责诉争房屋的管理工作。诉争房屋从原告到被告的转让过程是在原、被告和武钢房产公司均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已经过武钢房产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现本人也不打算再经营了,从二〇一五年起,就由小钱来经营”,是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而上述合同的概括转让是在三方(原告即让与人,被告即承受人,武钢房产公司即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已经经过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武钢房产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承受人)取得原告(让与人)《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的权利及所负担的义务。另外,被告两次向出租人交纳房租的行为以及出租人收取房租并认可被告目前系房屋的承租人,均表明原告已经退出原合同关系,而被告系该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合法占有的门面撤出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的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永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彭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姚朝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