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殷治文、刘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马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马瑞辉,赵凤武,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宿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殷治文。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殷治文。原告刘光喜。原告郭顺芝。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辉。被告赵凤武。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被告宿鹏。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瑞辉、赵凤武、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宿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殷治文并作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刘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马瑞辉、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在第二次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赵凤武的起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殷治文并作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刘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马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宿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宿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凤武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小型轿车的受害人刘帅死亡、原告殷治文受伤、车辆损坏。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瑞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鲁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凤武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宿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宿鹏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宿鹏赔偿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宿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宿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127KM+856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已驶入左侧车道的被告赵凤武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宿鹏受伤、乘坐鲁G×××××号车辆的受害人刘帅死亡及乘坐鲁G×××××号车辆的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凤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宿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超车规定,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及受害人刘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刘帅出生于1987年7月4日。原告殷治文系受害人刘帅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帅与原告殷治文之女,原告刘光喜系受害人刘帅之父,原告郭顺芝系受害人刘帅之母。被告赵凤武驾驶的鲁V×××××(鲁G×××××挂)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马瑞辉从被告运输公司处承包鲁V×××××号车辆。被告马瑞辉主张被告赵凤武系其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宿鹏对此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马瑞辉、宿鹏认可的损失为丧葬费25119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马瑞辉、运输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宿鹏、赵凤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关于交强险保险金分配问题,原告刘某某、被告宿鹏主张不参与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主张交强险保险金为原告殷治文预留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瑞辉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石埠子镇胡峪一村村民委员会和安丘市公安局石埠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承包合同、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宿鹏与被告赵凤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刘帅死亡,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受伤,被告宿鹏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宿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凤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及受害人刘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25119元。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帅生前自2013年4月份参加社会保险,系城镇居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刘帅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主张其系受害人刘帅的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出生于2012年2月26日,至受害人刘帅死亡时的年龄为三周岁,尚需扶养十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累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受害人刘帅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刘某某共有两个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0元(18323元/年÷2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刘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刘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赵凤武系被告马瑞辉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瑞辉从被告运输公司处承包鲁V×××××号车辆,故本案系自然人侵权,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保险公司、马瑞辉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办理本案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186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7481.50元。因被告赵凤武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对被告宿鹏,原告刘某某、殷治文及受害人刘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宿鹏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分配,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主张交强险保险金为原告殷治文预留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瑞辉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7481.50元,应当由被告赵凤武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宿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赵凤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赵凤武、宿鹏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0%:70%,即被告赵凤武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0244.45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宿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凤武系被告马瑞辉的雇员,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赵凤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马瑞辉承担。但是,被告赵凤武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马瑞辉应当承担的200244.4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赵凤武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00244.45元;三、驳回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殷治文、刘某某、刘光喜、郭顺芝负担6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