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泽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彬,男,198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泽彬在本市丰台区x公共厕所内,殴打被害人刘×后抢走刘×的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刘×的伤情为轻微伤。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魏×证言,辨认笔录,入住登记表,发票复印件,北京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彬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泽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泽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