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方明仁、金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方明仁,金群英,刘万冲,刘正造,黄开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49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商住楼东首一、二层。负责人:陈家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世宏,该银行职员。被告:方明仁。被告:金群英。被告:刘万冲。被告:刘正造。被告:黄开沟。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方明仁、金群英、刘万冲、刘正造、黄开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明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金群英、刘万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刘正造、黄开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明仁、刘正造、黄开沟签订了合同号为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LG20140099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方明仁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正造、黄开沟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方明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金群英、刘万冲分别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方明仁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方明仁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方明仁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扣收利息2.3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明仁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明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3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金群英、刘万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刘正造、黄开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4)最保借字第LG20140099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万元为限;四、金群英、刘万冲、刘正造、黄开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方明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方明仁、金群英、刘万冲、刘正造、黄开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梦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