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零时32分许,被告人车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风光大酒店门口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车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mg/ml。后被告人车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执法视频,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