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柳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华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0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见面较少,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双方自2015年端午节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有些误会。婚前,被告当兵期间,原告曾去四川、邢台等地看望被告。原告诉称的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0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个孩子。原告就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其诉称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