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廖满荣为与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满荣,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廖满荣,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展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胤霖,系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代新新,系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廖满荣为与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廖满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心连心超市委托代理人陆胤霖、代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满荣诉称:原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其在被告超市东茅岭步行街店内购物时,因地面积水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后被告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前期费用凭票认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后段治疗及检查费1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44072.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心连心超市辩称:1、原告所诉受伤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在超市内设置明显警示标识以区分公共区域和工作区域,事发当天原告不听被告人员劝阻,强行跨过防滑坡道进入工作区域而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19984.43元,属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已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满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廖满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其子毛潇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毛潇贤为其被扶养人。2、00市00镇00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廖凯林及母亲潘美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廖凯林、潘美湘为其被扶养人。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31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后休息120天。5、心连心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心连心超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9984.43元。7、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摔倒地点并非公共区域而是工作区域。8、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退卷函,拟证明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拒不配合。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6、7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廖满荣所作伤残等级和医疗事项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告廖满荣到被告心连心超市东茅岭步行街店购物。其在水产采购区购买了活鱼并等待被告工作人员对活鱼进行宰杀加工时,通过倾斜、湿滑的坡道进入宰杀加工区域察看,后其在走出加工区域时不慎在坡道处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外伤。原告于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前期医药费共计19984.43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19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前期费用凭票认定,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后段治疗及检查费1000元左右。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廖满荣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工商所进行消费申诉,其处理结果为:消费者买鱼时,超市已提醒消费者不能进入操作间,但消费者坚持要进入而摔伤,超市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不愿再承担其他费用。2、原告之子,出生于1998年,由原告与其夫毛颖共同抚养;原告父亲廖凯林,出生于1936年,母亲潘美湘,出生于1941年,其父母由七子女共同赡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廖满荣以被告心连心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身体受伤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心连心超市东茅岭店内的活鱼采购区域和宰杀加工区域虽有明显区隔,但未设置必要的门禁等设施有效隔阻或杜绝顾客经由坡道进入加工区域,且事发时坡道处于湿滑状态,足以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摔倒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廖满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顾客不应随意进入超市的加工区域,即使进入也应小心谨慎避免摔倒,其擅自进入加工区域并在通过湿滑坡道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据此,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廖满荣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前期医疗费共计19984.43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参照岳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40.67元(1130元/月÷30天×94天)。4、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20元(4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6、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8.2元(18335元/年×4年×21%÷2=7700.7元;9025元/年×5年×21%÷7×2=270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847.3元,应由被告心连心超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338.92元(155847.3元×40%),其已垫付的19984.43元应予以折抵,还应赔偿原告42354.4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满荣经济损失62338.9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9984.43元,还应赔偿原告42354.49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心连心集团湖南岳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由原告廖满荣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