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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永杰与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杰,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先明,杨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杰,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常树增):常树增,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巩留县。原审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郭书颖,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先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巩留县。原审被告:杨世泉,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巩留县。上诉人林永杰与被上诉人常树增、原审被告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先明、杨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永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以”...两份协议内容可以证实林永杰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林永杰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利息之诉讼请求,其要求承担违约金,而利息与违约金系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与判决,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常树增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树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永杰、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先明、杨世泉连带偿还其本金18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四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16日,林永杰给常树增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常树增现金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16日前还清。”。被告潘先明、杨世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常树增陈述将借款通过杨世泉交付给林永杰。二、2016年1月29日,卓越公司以原借款人的名义与常树增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借款人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乙方(原贷款人常树增)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现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以房抵债事宜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以其自有房屋抵债清偿;房屋信息如下:房屋坐落于伊宁市开发区上海路奥林美地小区;房屋楼层:14号楼1单元101售房部(以下简称房屋),上述房屋包括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抵押金额:180万元,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二、甲方所抵债的房屋为新建房,尚未办理预售许可登记,对此乙方完全知晓。乙方同意甲方关于房屋产权办理的承诺:甲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与乙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六、甲方自为乙方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甲、乙双方180万元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甲方于2016年5月16日前有能力清偿债务,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亦告终结,甲、乙任意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七、如在2016年5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导致甲方不能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180万元债务,并由甲方承担不少于该笔欠款50%的违约金。......。”。该协议上加盖了卓越公司的公章,林永杰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常树增亦签字认可。三、因林永杰未按期偿还常树增的借款,卓越公司也未将《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给常树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7月18日卓越公司又与常树增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附平面图):”2016年1月16日林永杰向常树增借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5月16日,此款并由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越公司)用以房抵债的形式作为担保,并鉴以房抵债协议书。至今林永杰未还借款,卓越公司也没将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14号楼,101售房部)给常树增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双方协议构成违约,违约金为90万元(玖拾万元)。现双方协商违约金为54万元(伍拾肆万元),卓越公司用两套目前市场价54万元的房屋冲抵违约金。房屋位于奥林美地小区10号楼二单元1701、1702室。卓越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和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相同),否则常树增有权以诈骗罪报案。”该协议上卓越公司盖章,常树增及林永杰签字认可。此后林永杰既未还款,也未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交付常树增。常树增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卓越公司、潘先明、杨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以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林永杰给常树增出具借条,潘先明、杨世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林永杰抗辩借贷行为实际未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且在此之后林永杰又以卓越公司的名义与常树增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均可证实林永杰向常树增借款的事实,故林永杰该抗辩法院院不予采信。林永杰在庭审中又称180万元中含有利息,但对此林永杰未举证证实,也未能说明该款中含有多少利息及计算利息的方式,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常树增主张林永杰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永杰应当偿还。潘先明、杨世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潘先明、杨世泉对林永杰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越公司虽然与常树增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以房担保协议,在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未实现后,常树增可继续要求林永杰履行债务,因此卓越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保证人对林永杰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永杰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常树增借款利息。林永杰以卓越公司名义与常树增在《以房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视为林永杰对该违约金的认可,但该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常树增与林永杰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因此利息支付时间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利息应为18万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180万元×24%÷12个月×5个月),卓越公司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林永杰与常树增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未经潘先明、杨世泉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潘先明、杨世泉只对上述利息中的6%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常树增借款180万元;二、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先明、杨世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林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树增利息18万元;四、伊犁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潘先明、杨世泉对上述第三项中的45000元(180万元×6%÷12个月×5个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180万元的民间借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上诉人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及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以上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上诉人提供了借款本金180万元,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永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林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