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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辉诉被告王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王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29号原告:赵辉,男。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环,男。原告赵辉诉被告王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随即归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环向原告赵辉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环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电话追记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环向原告赵辉借款1万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辉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环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