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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0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2013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其在徐州市某儿童医院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柳某某。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2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