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雄飞、谢爱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雄飞,谢爱花,杨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福强。被告:金雄飞。被告:谢爱花。被告:杨崇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雄飞、谢爱花、杨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雄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复息、罚息,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杨崇云、谢爱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期内利息为388.32元,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3中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金雄飞、谢爱花、杨崇云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平信联(2013)循保借字第8591120130023760号],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单笔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杨崇云、谢爱花自愿为被告金雄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雄飞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8.5‰,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雄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388.32元、复息、罚息未偿还,被告谢爱花、杨崇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388.32元;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谢爱花、杨崇云对被告陈招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金雄飞、谢爱花、杨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毛振淼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