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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向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区丰门街道新屿江边篮球场,趁被害人潘某打篮球之机,窃取被害人潘某存放于篮球场边的红米HM1STD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及钱包1个(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后被告人向某将手机存放在朋友处,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等,将钱包及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于次日下午2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25元,后被告人向某带领公安人员找回被盗手机和钱包、证件等物,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后被告人向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175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来源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向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向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