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秀强北路交叉路口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加飞驾驶的皖C×××××、皖C×××××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95㎎/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加飞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