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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事诚建材)与被告张灯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张灯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04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经营者李少波,女。被告张灯化,男。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事诚建材)与被告张灯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经营者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事诚建材诉称: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材料金额共计830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前未支付的材料款830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4.1元(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2015年7月20日止);1、2项合计1106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事诚建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销售清单9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08元。3、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08元。被告张灯化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灯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事诚建材系以五金、建材、塑料水管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价款合计83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事诚建材与被告张灯化之间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电材料,被告因水电材料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有销售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308元×(6.15%÷12÷30)×1029天=146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灯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经营者李少波)材料款8308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元,合计976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之后资金占用费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事诚建材营销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灯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张灯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