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9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钦州市扬帆大道南延长线900m处路段西侧第三、四车道中间右转弯进入一工地路口,适逢被害人庞某骑自行车在第四车道自北往南行驶,被告人韦某在转弯的时候没有注意观察发现庞某,致使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庞某身体发生接触,庞某失控倒地后被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庞某当场死亡及白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庞某死亡原因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双下肢被重物(或车轮)辗压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的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韦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赔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茅丛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