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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田学成、刘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田学成,刘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学成,居民。被告刘梅,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田学成、刘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成、刘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田学成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开卡交易,同时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刘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逾期,逾期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6399.3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欠款86399.36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26399.3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学成、刘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田学成向原告申请办理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并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分36期偿还。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田学成指定的邹平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田学成、刘梅应按月分36期偿还此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被告田学成办理该卡后于2013年11月13日透支10000元。证据2.消费明细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被告应该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26日还款1388.89元,如未按时还款则应该按日缴纳滞纳金。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发生一次还款行为。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逾期并产生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共计86399.36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2189.84元、滞纳金4209.52元。被告田学成、刘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学成、刘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田学成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申请办理龙卡IC信用卡,并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刘梅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田学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为被告办理了该借款50000元,被告田学成、刘梅应按月分36期偿还此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同时,被告还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金额共计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86399.3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龙卡信用卡相关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借款全部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田学成、刘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滞纳金4209.52元、利息22189.84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及此后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田学成、刘梅向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按协议及相关条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学成、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学成、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86399.36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884元,共计2844元,由被告田学成、刘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