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李某某,边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百零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李东郭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魏家楼乡王家峁村。委托代理人王某宋保贵,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王锐,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海鱼,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东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边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7月18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宋保贵和第三人李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13年至2010年间第三人李某某、边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12月18日原告李东郭某某借款87万,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将第三人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的三层楼房抵债给原告用于偿还所借原告之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随后第三人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2011年正月原告就实际入住。2015年6月29日原告得知此房要被执行便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2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所有的陕KT16**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李东驾驶陕KT16**小车在横山县环城路望霞路处与冯治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冯治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治江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冯治江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为3237.8元,住院18天。2014年8月26日经横山县交通大队调解由原告李东一次性赔偿冯治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2014年11月17日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治江为10级伤残。被告对冯治江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治江仍为10级伤残。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冯治江进行了赔偿。在申报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理赔。为此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房产的执行;3、判令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5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房抵债的情况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治江负主要责任。2、房屋权属登记表保险单,证明所有权证号为005291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边某某名下原告所有的陕KT16**小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3、交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所诉争房屋2011年至2015年间水、电、天然气费均由原告所交属正常合法驾驶。4、证人贺某某、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证言病历,证明原告与证人系邻居关系,2011年原告就入住至今,该房属别人给原告准帐的冯治江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诊断证明,证明冯治江伤情。6、医疗费票据,证明冯治江所花医疗费。7、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治江为10级伤残。8、赔偿调解书及兑现条据,证明原告李东赔偿冯治江费用。9、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和横山县西沙社区证明,证明冯治江住横山县城西沙。被告未到庭,亦辩称,原告所述保险和交通事故均属实。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第三人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第三人李某某、边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7万,后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将第三人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的三层楼房抵债给原告用于偿还所借原告之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正月原告就入住占有使用管理房屋至今。2011年至2015年期间该房屋水、电、天然气费均由原告所交。2013年8月19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横法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的房屋。2015年6月29日原告得知此房要被执行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12月2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房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0日11时许原告李东驾驶陕KT16**小车在横山县环城路望霞路处与冯治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冯治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治江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冯治江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为3237.8元,住院18天。2014年8月26日经横山县交通大队调解由原告李东一次性赔偿冯治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2014年11月17日横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治江为10级伤残。被告对冯治江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治江仍为10级伤残。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冯治江进行了赔偿。在申报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足额理赔。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5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为201214360,所有权证号为005291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边某某名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东所有的陕KT16**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冯治江住横山县城西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李东郭某某不仅提供了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且提供了所交水、电、天然气费用票据以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所诉争房屋已占有、使用、受益至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占有并居住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郭某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承保的陕KT16**小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保险赔付义务。经查冯治江的医疗费3237元、误工费12998元、护理费241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东赔偿冯治江费用共计65000元,其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百零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201214360,房产证号005291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横山县市场沟登记号201214360,房产证号005291房屋的执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保险理赔款为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 长员 王彦战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希(2015)横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郭万军,男,汉族,住横山县吴东峁村。被告横山县金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北大街。第三人李万斌,男,汉族,住横山县南大街。第三人边双双,女,汉族,住横山县城南大街。第三人边双双,女,汉族,住横山县城南大街。原告郭万军与被告横山县金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万斌边双双边双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郭万军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彦战,审判员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军诉称:。原告郭万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横山县金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横山县金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李万斌边双双边双双述称:。第三人李万斌边双双边双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彦战审判员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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