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域国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银忠、贾丹丹,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域国际小区的家中,看到隔壁书房的窗户开着,窗台上放着一枚金戒指,遂通过走廊和中间隔空窗户爬入该室的卫生间内,分别在书房及卧室内窃得标有“Tiffany”字样18K金男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63.56元)、18K金钻石女式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00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88元)、6枚小戒指(其中4枚价值人民币1465元)、耳饰2对(价值人民币54元)、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67.5元)、红绳金猪吊坠1根、金手镯1个、碧玺手链1串,之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卓越网吧内被民警抓获。除红绳金猪吊坠1根、金手镯1个、碧玺手链1串和小戒指2枚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汪某的陈述,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545号、105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痕鉴(2015)88号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