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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韩某乙,某公司,韩某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梁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二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被告:韩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