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韩某乙,某公司,韩某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梁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二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被告:韩某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原告刘某、梁山水泊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