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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美贤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贤,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徐美贤。委托代理人:周汉良,系原告丈夫。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系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美贤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美贤,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贤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西1A-2105号商铺,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36918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另对违约责任及担保方作出约定。因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69183元,并支付10%违约金36918.30元,共计406101.30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下半年剩余租金13844.50元,2013年全年租金42302元,2014年全年租金57685元,2015年全年租金76914元,共计租金190745.50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0739.4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五、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二、对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69183元无异议。三、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部分无异议。四、对10%的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徐美贤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A区西1A-2105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合同总价款为384566元,实际成交价款为369183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分别为30765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42302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57685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76914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包括《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支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69183元。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支付原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至2015年的租金收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返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8%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美贤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美贤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69183元,并支付违约金36918.30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贤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至2015年的租金收益190745.50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贤逾期违约金17490元;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徐美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5元,减半收取5077.50元,由原告徐美贤负担186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91.50元。原告徐美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