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玉英、王莉、汤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方玉英,王莉,汤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盼,男,汉族,1983年6月7日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英,女,汉族,1954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汉族,1974年3月6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金云,女,汉族,1946年11月26日生,无业。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年,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南京市江宁区莉雅粮油店业主。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玉英、王莉、汤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王莉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高新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桑线临时红绿灯路口与武明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AHL33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兴年、朱雪雅及苏A×××××小型轿车乘车人方玉英、方玉凤、熊孟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明明、朱兴年、朱雪雅、方玉英、方玉凤、熊孟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方玉英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38天,所花医疗费22734.13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玉英8肋以上骨折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方玉英系安徽省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方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扣发。同时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汤金云,汤金云与王莉系母女关系,事发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王莉驾驶,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已各支付方玉英各种费用1000元。再查明,方玉英与陈志银(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陈永龙(身份证号码:××、女儿陈芳(身份证号码:××。陈志银肢体肆级残废,无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王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明明、朱兴年、朱雪雅、方玉英、方玉凤、熊孟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对于庭审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方玉英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玉英骨盆畸形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需结合摄片回去后认定再发表质证的意见。庭审后,经法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联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方玉英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方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莉按该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方玉英。对方玉英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方玉英主张的医药费22734.13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系方玉英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22734.13元,双方均表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方玉英在毛公埠医院就医的644.3元及在方玉英医药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方玉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不合理的用药,亦指出方玉英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经查原告住院为38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方玉英该项请求确认为684元(38天×18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方玉英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2元,方玉英此项请求确认为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方玉英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方玉英主张护理标准80元/天,未提交其证据佐证,故对此标准不予采信。方玉英的护理标准应参照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15000元(180天*2500元/30天),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方玉英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住院38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结合方玉英出示的误工证据,方玉英发生事故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未超本市同行业标准。方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地单位停发。认定方玉英的误工费为15000元(180天*2500元/30天);6、鉴定费2360元,系方玉英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37040.54元(34346元/年*19年*21%),经查,方玉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城镇,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方玉英此项费用可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其它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500元,结合方玉英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酌情认定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8元,原审法院认为,方玉英虽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玉英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94598.67元。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961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6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85元已在同起事故中处理完毕),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方玉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6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玉英82623.67元[(84983.67-2360),以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方玉英192238.67元,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方玉英182238.67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60元,由王莉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方玉英实际还应返还王莉7640元。对于方玉英要求汤金云承担赔偿责任,因汤金云在该次事故中未有过错,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方玉英182238.67元;二、方玉英返还王莉7640元(此款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玉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给付被告王莉);三、驳回方玉英对汤金云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应予扣除,对于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支出,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有权利扣除其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数额。二、方玉英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方玉英答辩称,对于非医保费用系上诉人与其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方玉英无关。方玉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并且事故发生地是在江苏省南京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莉、汤金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方玉英的医疗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方玉英的医疗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方玉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方玉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据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