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新大地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守江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新大地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武守江,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黄诗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法,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新大地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北埠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守江。一审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法定代表人:侯训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新大地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一审被告武守江、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盘龙村委会)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吴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李明法,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尧,一审被告侯盘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武守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敦友诉侯明昌、宋秀燕、山东信联建设集团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莱芜市永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莱芜市永鑫物资有限公司、吴兆华、闫振美、刘振泉、张玉霞、莱芜市玉霞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各债务人依法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敦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后因该判决没有履行,王敦友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9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钢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18日,王敦友将上述借款债权依法转让给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并通知了侯明昌、宋秀燕、鑫源公司、永信公司等债务人。现因债务人鑫源公司、永信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债务人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公司财产现已灭失,两公司股东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武守江作为永信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永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作为鑫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信联公司、武守江、侯盘龙村委会连带偿还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及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明昌、宋秀燕、鑫源公司、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敦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莱芜市永鑫物资有限公司、吴兆华、闫振美、刘振泉、张玉霞、莱芜市玉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敦友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3)钢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18日王敦友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2014年9月19日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及王敦友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寄送给债务人。另查明,永信公司、鑫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被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鑫源公司的股东为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侯明昌。永信公司的股东为宋秀燕、侯明昌、武守江。永信公司、鑫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财产已灭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是否应当将鑫源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列为被告;三、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信联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偿还(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因为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导致该公司财产、账册、资料灭失,无法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所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是否应当将鑫源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列为被告的问题。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没有将债务人公司所有股东列为被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案件,是否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应由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自行选择,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不同意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不清算或者无法清算时计算。鑫源公司虽然于2010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才受让该债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在受让该债权之前,就得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受让该债权后经了解得知无法清偿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应认定诉讼时效从其受让债权后起算,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关于信联公司等辩称,王敦友在鑫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王敦友应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即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时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其于该日才知道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才有权向股东追偿,因此,即使王敦友追偿也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信联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偿还(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问题。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依法受让原债权人王敦友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依法取得了王敦友在原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取得了王敦友的合同主体地位。原债务人侯明昌下落不明,该事实被告是认可的,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向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送达债务转让通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而债务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因此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又对债务人进行了邮寄通知,被告无证据证实债务人未收到,应推定债务人已经接到通知。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依法向原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分红等。本案中,信联公司、武守江、侯盘龙村委会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与永信公司、鑫源公司的现状有因果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永信公司、鑫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被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时,解散事由出现,信联公司、武守江、侯盘龙村委会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织清算,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述股东未及时清算。《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告所辩称的侯明昌实际控制企业,侯明昌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三被告在两公司中所占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被告在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不能以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联公司、武守江、侯盘龙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和原判决生效后至起诉之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信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起诉属于对同一诉讼请求重复立案。(二)被上诉人起诉未对公司所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属漏列被告。(三)从鑫源公司的登记档案来看,该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为侯明昌、侯明生,上诉人信联公司并不在公司管理层人员之列,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0年侯明昌就因拖欠债务下落不明,其中在(2013)莱中商终字第108号案件中就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故并非信联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因侯明昌及其管理层下落不明,不能交出相应的账务账目导致无法清算。(四)若本案借款属实,最初债权人王敦友起诉是在2012年,自那时起王敦友从未向信联公司主张过权利,王敦友及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无权采用公告通知形式,至今王敦友仍在法院执行该债权,在未依法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之前,王敦友也无权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本案诉讼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立案。二、本案并未遗漏其他被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起诉公司的所有股东是当事人的权利。三、上诉人是否在信联公司管理层担任管理职务及是否是实际控制人不影响承担责任。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债权人王敦友对鑫源公司的财产文件及资产是否下落不明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刊登公告的行为属于通知了债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侯盘龙村委会陈述称,侯盘龙村委会除同意信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外,另认为,在侯明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村委与其他股东均无法组织清算,本案也不适用于应被强制清算的情况,故侯盘龙村委会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被告武守江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三)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债权人王敦友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五)上诉人信联公司、一审被告侯盘龙村委会、武守江分别作为鑫源公司和永信公司的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否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关系为依据,提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案件系王敦友作为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为依据,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上述两起诉讼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二者相互独立,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焦点二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由此提起的诉讼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可自愿选择要求公司的一名或多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公司部分股东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列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债权人王敦友享有的债权后,王敦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自此时起王敦友才知道其债权无法实现,由此转而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时,得知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债权人权益被侵害,且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被上诉人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5年6月30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四原债权人王敦友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时,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即产生效力,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对该债权转让仅享有抗辩权,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且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可视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故原债权人王敦友与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敦友未依法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手续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法律亦未禁止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前不得转让债权,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上诉人信联公司、一审被告侯盘龙村委会、武守江分别作为鑫源公司和永信公司的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否对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敦友对侯明昌、宋秀燕、鑫源公司、永信公司享有债权后,王敦友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新大地资产清算公司,上述债务人应按判决内容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因鑫源公司、永信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解散事由出现后,鑫源公司股东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永信公司股东武守江分别作为两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武守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鑫源公司、永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资料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武守江应当分别对鑫源公司、永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武守江应对(2012)钢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与鑫源公司、永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信联公司辩称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明昌实际控制企业,侯明昌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信联公司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信联公司中所占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不能以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关于信联公司辩称的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背负大量债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鑫源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源公司虽在其他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这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鑫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灭失。另外,(2013)莱中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信联公司、侯盘龙村委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鑫源公司资产和账目等丢失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信联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