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邹某某,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冯武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搬至原告婚前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居住。2012年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出现信任危机,感情日益恶化。被告性格多疑暴躁,干涉原告正常工作交际,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且数次殴打原告,原告和女儿于2015年2月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现夫妻名下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按其工资额的30%支付抚养费。如果婚生女的抚养权不能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每周探视一次,每周五接回每周一送回;原告主张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首付22万元确实是原告用其母亲给她的钱支付的,但应认定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房屋首付以及定金2万元、已还67个月房屋贷款28万元均应进行分割;另外,被告因承包经营歌厅期间向被告弟弟及朋友共借款16.7万元至今未还,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张琬晴,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管至今。被告系再婚,与前妻另育有一女,现年10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逐步矛盾激化,2015年2月原告带婚生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当月,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状况未有改善。2010年4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前)、2010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原告母亲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和20万元,均存入原告在大连银行尾号55562账户。2014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原告该大连银行账户余额24.871万元,原告从中取款24.8万元,并于当日存入其工商银行尾号77631账户22万元,用作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资金。2010年6月,原、被告购买取得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为共有人。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实际购买价格为74万元(备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仅载明51万元),首付24万元(含现金交付的定金2万元和通过银行监管账户支付的22万元),余款50万元通过浦发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合同以原告名义与银行签订。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70万元,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67期共28万元,截至2016年1月,尚欠贷款本金35.96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早在2010年6月之前,双方已经着手购买该房屋,因贷款银行选定问题,相关手续拖后至6月办理。被告认可首付款22万元(原告资金监管账户的22万元)是用原告母亲给原告的钱支付。婚后,双方的工资收入基本各自掌管,生活支出根据需要由原告或被告支出。现原告每月实发工资4000余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7000余元。2013年11月,被告曾与他人合伙经营KTV歌厅,原告知晓被告要经营KTV歌厅之事,但没有向被告提供过相关资金。2013年11月6日、8日、20日、26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分4次共收到其弟张某某转账款7.9万元。被告该收款账户月初和月底存款余额均不足万元。当月5日被告为其弟张某某出具3.5万元借条,30日为其弟张某某出具7.2万元借条,8日为其同事韩某出借3万元借条,13日为其同事杨某出具借条3万元,借条金额共计16.7万元。上述借条载明的出借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2015)沙民初字第1550号判决书、双方谈话录音、原告及其母亲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档案,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工资证明、资金监管委托书、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被告及其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矛盾不可调和,分居已近一年,且经本院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本次离婚诉讼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照准。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确保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婚生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婚生女尚属年幼,出生后一直主要由原告父母照看,且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婚生女现生理及心理特点等因素考虑,维持其现生活环境和状态的稳定性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判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根据其工资收入状况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虽然被告每月有7000余元的工资收入,但因其尚有另一婚生女需要抚育,又考虑本案双方婚生女的实际需求及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双方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较为适宜。被告作为父亲在离婚后不能直接抚养婚生女的情况下,有定期探视婚生女的权利,但探视权的行使应在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前提下行使。因原告称婚生女每周六在其母居住地有固定的学习安排,被告每周五接走婚生女将不便于学习,在此情况下,考虑探视权不宜强制行使,且被告每周与婚生女共同生活2晚1天合乎人之情理,故被告可在每周六晚至每周一早期间将婚生女接至家中探视。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分割。本案中,双方主张分割的唯一共同财产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考虑该房系婚后取得所有权、产权登记为共有、婚后共同还贷、双方当庭均不否认共同共有等事实,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原告抚养婚生女无住房,房屋贷款人又为原告,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因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贬值为70万元,该贬值风险应由双方共担,故该房屋折价款应在房屋现值7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尚欠房屋贷款35.96万元后,对剩余房屋价值34.04万元,根据双方共同出资和个人出资情况予以分割确定。双方共同还贷的28万元应认定为共同出资;定金2万元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为个人出资,亦应认定为共同出资;首付22万元被告当庭明确认可用原告母亲给原告的钱支付,且原告母亲给原告款项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以前和登记结婚当日,该款又直接存入原告账户,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母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系原告购房时的个人出资。综上,在上述已付房款52万元(首付22万元+定金2万元+已还本息28万元)中,原告总计出资应为37万元占出资比例71%,被告总计出资为15万元占出资比例29%,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应为9.87万元(房屋现值70万元-尚欠贷款35.96万元=剩余房屋价值34.04万元x29%)。双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本案被告主张共同负担的债务16.7万元,首先,因该债务均有书面借条,且出借人均出庭作证,其中被告弟弟的7.9万元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第二,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起步经营KTV歌厅亟需投资期间,且双方刚刚结婚三年,在双方收入各自管理,被告每月需以个人收入支付部分生活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无大额存款需借贷投资也在情理之中;第三,原告虽然否认该债务的存在,但其认可被告确实存在上述投资经营行为,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该投资资金另有出处,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投资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琬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每周探视婚生女一次(每周六晚接出,周一早送回);三、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籍过户更名手续。该房屋贷款自2016年1月起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9.8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四、夫妻共同债务16.7万元,由原告负担8.35万元,被告负担8.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1475元,由原告负担737.50元,被告负担7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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