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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梁广亮与陈鑫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亮,陈鑫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945号原告:梁广亮,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苑,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梁广亮与被告陈鑫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父子找到原告,称因生活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自己住处按被告要求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80000元至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多出的20000元作为期间利息并承诺归还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恳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鑫苑未到庭答辩。原告梁广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鑫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梁广亮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6年元月31日归还,借款人:陈鑫苑”,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97的银行卡向被告陈鑫苑转账180000元。被告陈鑫苑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原告亦自认借条中的20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对于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鑫苑向梁广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梁广亮相应款项,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梁广亮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其账号为62×××97的银行卡向被告陈鑫苑转账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述与被告发生借贷过程较为合理,原告也提供了借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已经实际发生。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共向被告转账180000元,其也自认剩余的20000元为预扣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现其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鑫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广亮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86元,由被告陈鑫苑负担(被告陈鑫苑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梁广亮向本院预交,被告陈鑫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广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灿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汪梦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