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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道正与华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正,华光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道正。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华光军。原告王道正与被告华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晓、被告华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正诉称,2006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被告华光军雇佣王道正的挖掘机为被告承揽工程车上装泥土和石子,每车价格为12元,截至2006年12月2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装275车,施工费为3300元。被告还雇佣原告挖掘机为被告所在工程地中平摊路面等零碎工作,每个锤工工作时价为240元,截至2006年12月25日,原告共工作23.6小时,施工费为5760元。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9060元及利息1473.76元,共计10533.76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施工费,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9060元及利息1473.76元。被告华光军辩称,所欠原告的钱是石子厂欠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道正自有挖掘机一台,因被告华光军联系其用挖掘机为工程车装泥土和石子以及用其挖掘机平铺路面等,被告华光军为原告王道正出具证明条二份,一份内容为“12月14号-15号计时12.30分壹拾贰小时叁拾分20号-22号装车184车(壹佰捌拾肆车)23号计时陆小时叁拾分24号调土计时伍小时”,该证明条盖有一路顺石料厂印章,华光军在证明条中签字;另一份内容为“证明12月25日装车91车(玖拾壹车)华光军12月25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记量单位为小时的计费是每小时240元,共计24小时,租赁费共计为5760元;记量单位为车的是计费每车12元,共计275车,租赁费共计为33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为9060元。被告华光军对每小时240元、每车12元均无异议,提出结算租赁费是以证明条为依据,有证明条就代表租赁费未支付。其还主张给了联系该业务的于建军6000元,并且于建军拉了石子顶账,于建军与王道正的车辆是一路顺石料厂建厂所用,其仅负责联系,应该由一路顺石料厂付款。为此,被告华光军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质证:1、证明一份,由徐某出具,内容为其在2006年建石料厂期间,叫华光军帮助管理,在此期间华光军找车装土,因资金不到位没有付清机械费,2007年华光军打电话要求说车上要拉石子顶机械费,其说可以。原告对此提出,被告认为属职务行为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相作证。2、证人徐某证言,内容为2006年建石料厂时是陈喜找的华光军,车怎么找的、机械费怎么付、由谁付其并不清楚,拉石子的情况确实有,但怎么拉的、拉了多少不清楚,华光军找了谁的车、怎么谈的不清楚,其在石料厂负责跑账。原告对此提出该证言与徐某出具的证明子项矛盾,因此对其内容不予认可。3、录音材料,被告主张录音内容能证明于建军认可其给了钱并拉了石子。原告对此提出,录音材料恰能证明如存在付款情形也是由被告进行付款,而不是由石料厂进行付款的,于建军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已经付款和拉石子抵顶本案租赁费,而是指出证明条是在双方进行总的对账后出具的,该款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徐某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华光军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提供的徐某出具的证明及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华光军为一路顺石料厂职工,亦不能证明系接受一路顺石料厂委托而作出的行为,且被告对于一路顺石料厂的基本情况不能提供证明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被告华光军主张租赁费应由一路顺石料厂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本案租赁费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被告虽主张租赁款已付清,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证实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有证明条即表明租赁款未予支付,且对原告主张的240元/小时、12元/车的单价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租赁款应及时支付,其逾期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予约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光军支付原告王道正租赁款9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华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