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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留柱、顾二月等与王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留柱,顾二月,顾大月,王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顾留柱。原告顾二月。原告顾大月。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太,特别授权。原告顾留柱、顾二月、顾大月诉被告王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留柱、顾二月、顾大月及代理人王维、李德安、被告王记民及代理人王东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在商水县李城公路,汤庄乡汤庄街小涵洞处,被告王记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着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商水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无责任的认定;被告不服该认定,经过复议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协商未果,依法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对被害人顾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2708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不该出那么多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商水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复(结)字(2015)第051号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一是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被害人顾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证据2,周口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顾某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死亡。证据3汤庄乡东口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顾某与三原告是父子、父女关系。证据4、周口同济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因受害人住院所花费用。被告王记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周口同济医院票据三张,证明因受害人住院被告王记民所垫付的医药费用2113元。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记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且受害人是两天后死亡,是由于其他病造成死亡的。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说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要求去医院核实,但被告未提供核实情况及相关情况说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周口同济医院出具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交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所交费用18026.8元里之内,即不在原告起诉的费用范围之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商水县巴李城公路、汤庄乡汤庄街小涵洞处,被告王记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与骑着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的汤庄乡东口头村五组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7日,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被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4月3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交复(结)字(2015)第051号复核结论书,撤销商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3日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后在周口市济医院住院2天后死亡,住院花费医疗费18026.8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416.10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受害人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026.8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3、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5)、4、丧葬费19402(38804元÷2)。以上共计144508.5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记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留柱、顾二月、顾大月144508.5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记民承担1000元,原告顾留柱、顾二月、顾大月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山审判员  訾连国审判员  刘松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