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38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中旬,案外人孙西朋因工程资金短缺,需要借钱。经原告介绍,被告先后四次通过将借款转至原告账户的方式,共计向孙西朋借款214.08万元。后被告多次向孙西朋催款无果后,不断以原告及其家属的生命危险威胁原告,在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的指示,按照被告已经写好的格式及内容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为,首先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孙西朋;其次,在没有使用借款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对其本人而言显失公平;第三,被告多次以其性命及原告亲属的性命为要挟,原告系在胁迫下书写的该份借条,故该借条的形成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合同。2015年10月10日因原告借被告240万元到期不还,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开庭,原告当庭认可,没有推翻借被告240万元的证据。原告现又另诉一案,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二、原告借被告24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以和朋友搞工程为由借被告钱,承诺支付三分钱的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的,而不是由原告介绍将钱借给案外人孙西朋,钱是打进原告的账户,借条也是原告出据的。原告称是受被告威胁写的借据不真实,被告将最后一笔款打到原告的账户后,原告不向被告出具借据,经被告多次索要,直至2015年11月20日晚上9点多,原告才将写好的借据送到被告小区门口,被告认为借据写的太简单,不规范,让女儿上网搜一个模板发到手机上,然后转到原告手机上要求重写,原告当即在原来写好的借据的空白处重新写了借据,根本不存在威胁的情况。综上,原告借被告的钱,被告把钱打进原告的账户,原告亲笔给被告立了借据,这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借条4份、账目清单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存续凭条1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票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罗某某通过向黄某某账户转账方式先后与2014年9月12日转款54.6万元、2014年9月18日转款54.6万元、2014年9月28日转款63.7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18万元,四次共通过转款支付孙西朋借款190.9万元(其中不包括2014年10月10日罗某某直接给付孙西朋现金27.5万元的部分);黄某某的账户上出现罗某某所转款项后,黄某某随即先后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罗某某的借款交付给孙西朋及孙西朋指定的人员,从而本案涉案标的物的真正借款人是孙西朋,黄某某用其名下开户行给钱款的中转提供了一个转账平台的事实。2、土方建设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孙西朋为了向罗某某借款,应罗某某的要求向罗某某提供了其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J-2合同项目部的质保金票据及申请各一份,说明在孙西朋向罗某某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罗某某才放心将款支付给孙西朋,二人之间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罗某某是真正的出借人,孙西朋是真正的借款人的事实。3、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刑警大队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本案涉及孙西朋刑事诈骗,黄某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现该案已经立案,并由侦办机关进行侦查,所以本案孙西朋涉嫌刑事诈骗罗某某,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4、王新民证明1份。证明孙西朋曾在王新民处与罗某某及罗某某的朋友杜青峰商讨过孙西朋还款的事宜,进一步说明,罗某某是出借人、孙西朋是借款人的事实。5、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实为孙西朋。2014年10月10日,基于原告的错误理解,在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罗某某出具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借条,该借条应予撤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借钱的时候根本不认识孙西朋,四次共通过转款支付孙西朋借款190.9万元的事实认可,其它的证据不认可。证据2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认识孙西朋。证据3不认可,原告胡说八道,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证言不认可,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只是去落实给黄某某借款的去向。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2014年10月20日借条1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信合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用户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分六次给黄某某打款224.7万元,黄某某按照每月3分的利息计算三个月连本带利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已经还款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罗某某给原告卡上转了70万是事实,但是又给罗某某退了63000元,275000元没有给原告,直接给了孙西朋了。对其它四笔钱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侦缉大队西兰中队谈话笔录3份,原、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两次转款532000、14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546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陕西信合卡转款700000元,后原告退还被告63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6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18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4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底前还清,如有违约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另查,2015年10月8日被告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某某、王阿莉偿还借款224.7万元及到期违约金20万元整,该案现已立案,正在审理之中。后原告黄某某又起诉罗某某,主张该借条显失公平,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请求撤销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罗某某出具的借条。再查,原告黄某某已经归还被告罗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主张其未向被告罗某某借款,而被告罗某某以其本人及原告家属性命要挟,软磨硬泡,胁迫其写下借条,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