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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任某经预谋,于2015年9月28日下午,由被告人孙某技术开锁并伙同被告人任某进入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000余元、酷派8295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韩元6000元(折合人民币32元)、美金31元(折合人民币197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2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11余元。另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三星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酷派8295M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酷派8295M手机及被告人任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供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任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任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任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