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兴富与毛阳林、叶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富,毛阳林,叶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号原告:姜兴富,农民。被告:毛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被告:叶芝梅,农民。原告姜兴富与被告毛阳林、叶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兴富、被告毛阳林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叶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富诉称:被告毛阳林、叶芝梅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双方商定后,原告按照毛阳林的要求将400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了毛阳林的妻子叶芝梅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叶芝梅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作为毛阳林的妻子,所借款项通过其账户接受,因此也要依法承担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芝梅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在场。二、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叶芝梅账户汇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阳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本金应该是200000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叶芝梅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毛阳林。毛阳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叶芝梅不在场,原告也未和叶芝梅商量,并得到其许可,故毛阳林出具的借条上才没有叶芝梅的签字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叶芝梅不知情。叶芝梅并未用自己的卡同意接受本案的借款,至于毛阳林何时办了叶芝梅的卡拿去使用,叶芝梅并不清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说欠下的债务,作为配偶的一方就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毛阳林个人欠下的个人债务得由毛阳林个人偿还,叶芝梅不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阳林、叶芝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阳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的汇款人不是原告,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叶芝梅同被告毛阳林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而且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阳林、叶芝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至被告叶芝梅账户,并向余土法、周琴分别筹集100000元借款,由其二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叶芝梅账户。同日,被告毛阳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到姜兴富处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毛阳林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8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资金受限,向别人筹集借款,由他人将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叶芝梅的账户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阳林、叶芝梅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叶芝梅主张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出具借条时也并未在场的抗辩,因被告叶芝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阳林、叶芝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兴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毛阳林、叶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