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红亚与庄红燕、张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亚,庄红燕,张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0号原告朱红亚。被告庄红燕。被告张鸿均。原告朱红亚诉被告庄红燕、张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庄红燕、张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红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庄红燕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庄红燕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因其中5万元系原告从别人处转借而来,故由被告庄红燕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约定为1.25%。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对5万元利息则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被告庄红燕催讨,庄红燕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5万元借条中的3万元,但未支付利息。庄红燕撕毁了5万元借条,但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4875元。朱红亚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庄红燕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庄红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庄红燕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庄红燕已归还2万元,尚欠2万元及5万元利息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庄红燕、张鸿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亚主张的被告庄红燕向原告借款现尚欠4万元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利率按3%计算,本院认为,公民自愿给付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法院不宜主动调整,但法律规定明确支持的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借,事后被告张鸿均也未对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鸿均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红燕、张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红燕应归还原告朱红亚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4875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2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鸿均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庄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