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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2月11日,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赵某,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关于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案证人未取证情况的说明,被害人乌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乌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以及杭锦旗阿门其日格中图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仅盖有公章的贫困证明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以及被告人贫寒的家境情况。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2、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且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塔某、乌某、宝某、娜某、吉某、呼某等人在杭锦旗锡尼镇大广场对面的“烧烤鲜啤大排档”二楼268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金某来到窗户附近休息,看到窗台上放着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系被害人乌某所有),便将手伸入该手提包内,将手提包内的棕色钱夹(内装有身份证1张、农村信用社金牛卡3张、平安大药房卡1张、德克士卡1张、大西洋行纸币1张、建设银行卡1张、名片3张、小鸭化妆品VIP会员卡1张、人民币7370元)拿出来放入自己黑色手提包内后离开包厢。当被告人走到“烧烤鲜啤大排档”西巷内,把窃得的钱夹打开,将里面的7270元现金装到自己外套口袋内,将棕色钱夹扔到“烧烤鲜啤大排档”西北约50米一处平房房顶;被告人回家后将盗窃所得现金用塑料袋包装藏匿于自家门口(楼道内)的白色塑料桶下。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11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金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于2015年11月17日如数退还。另查明,被告人金某获得了被害人乌某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被告人丢弃的100元赃款及赃物于2015年11月17日被被害人乌某领取的事实。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7270元赃款退赔。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过程合法以及被盗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以及被盗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丢弃赃物、藏匿赃款的具体地点以及盗窃赃款数额。7、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案证人未取证情况的说明,证实因侦查人员于案发后联系案发当时在场人员部分酒醉、部分电话关机致使证人询问笔录无法完成的情况。8、被害人乌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9、被害人乌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的手提包被盗以及被盗手提包内具体财物的事实。1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盗窃具体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将被盗赃款赃物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且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福代理审判员  白莉娜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尚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