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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某乙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乙,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5号原告:孔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孔某乙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常在外沾花惹草而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5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而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户口簿、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不属于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乙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