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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开伦诉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伦,游维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何开伦,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被告游维玺,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伦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伦及被告游维玺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何开伦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游维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维玺答辩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是欠的利息产生的借条,而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不同意支付。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游维玺于2015年7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游维玺差欠原告何开伦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由利息产生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开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开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