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10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柯俊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其在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曲江雁南路分店选购了3袋预包装的稻花香米,价格为686.1元,回家食用后身体不适,经仔细查看,3袋大米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686.1元,并十倍赔偿货款6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过期产品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钟某某在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西安曲江雁南路分店购买3袋稻花香米,每袋25公斤,结账时,被告打印了6张包装为12.485公斤的大米标签,货款总额为686.1元。该大米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六个月,包装袋封口处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发票及购物视频证明其购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依然购买不应受法律保护,并表示食品过期系因员工疏忽故未及时下架。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标签、食品外包装图片、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及录像资料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购买了被告店内的稻花香米三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保质期六个月,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6.1元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陕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某某货款686.1元及十倍赔偿6861元,共计75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