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鑫苹、李镕希等与刘同庆、刘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苹,李镕希,王英,李振升,杨金春,刘同庆,刘冬,刘超,王智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5民初117号原告李鑫苹(系李立民之女),2007年11月9日。原告李镕希(系李立民之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系二原告之母。原告王英(系李立民之妻)。原告李振升(系李立民之父)。原告杨金春(系李立民之母)。被告刘同庆(又名刘闯)。被告刘冬。被告刘超。被告王智横。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李鑫苹、李镕希、李振升、杨金春诉被告刘同庆(又名刘闯)、刘冬、刘超、王智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英、李鑫苹、李镕希、李振升、杨金春起诉时,将被告刘忠超(刘闯)和其父亲刘同庆名字混同,其应视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王英、李鑫苹、李镕希、李振升、杨金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李鑫苹、李镕希、李振升、杨金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42元,退回原告王英、李鑫苹、李镕希、李振升、杨金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