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S308线桃江县马迹塘镇金塘村路段,醉酒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正常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生,造成被害人汪某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其呼吸酒精测试为104mg/100ml,血液酒精测试为150.6mg/100ml。2015年11月11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S308线桃江县马迹塘镇金塘村路段,醉酒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正常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生,造成被害人汪某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其呼吸酒精测试为104mg/100ml,血液酒精测试为150.6mg/100ml。2015年11月11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628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横过道路的行人未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呼吸酒精测定结果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10月20日19时37份的酒精测定结果是104mg/100ml。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驾驶证信息登记。6、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生户口已被注销。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生的家属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8、交通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书被告人王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向桃江方向行驶,与一名正在横过马路的老爷车发生碰撞,他上前查看时老爷子已经没气了。他打120并要旁人打交警电话。当时摩托车是靠近道路中心线行驶的,速度比较快,至少有60码的样子。行人汪某生由摩托车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斜着横过马路。当时汪某生是在路面上缓慢的行走,他刹车减了速,并且按了喇叭,但是由于行人汪某生耳朵不好,所以避让不及。摩托车是往佑避让的。事后,躲起来了,他怕挨打。2、证人刘某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中午11时许,王某某在他家吃的中饭,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7时许,王某某喝了约三两米酒。王某某回的是桃江县大栗港筑金坝村,骑得是一辆没有拍照的男士摩托车。约18时离开的他家。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晚上18时许,他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白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S308线桃江县马迹塘镇金塘村路段撞了一位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他就离开了现场,大约十多分钟后他看见救护车来了,就跑到现场把伤者抱上了救护车并陪伤者一起到了马迹塘第三人民医院。后他跟随民警到马迹塘交警中对如实交代了情况。四、鉴定意见1、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2、益阳市桃花江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生系颅脑闭合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解中心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所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之证,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现实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其监管条件和矫正环境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其家属愿意监督帮教,村居委愿意监管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