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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文与被告顾小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文,顾小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211号原告徐志文。被告顾小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文与被告顾小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保全被告顾小刚在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000元,案外人徐浩自愿以其所有的缤智牌小型轿车作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告顾小刚在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000元,扣留期限为二年,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扣留期间暂停支付;二、查封案外人徐浩所有的缤智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案外人徐浩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扣留或查封的,应当在扣留或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或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