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子龙与钱水法、杭州钱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龙,钱水法,杭州钱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365号原告曹子龙。委托代理人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水法。被告杭州钱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飞。原告曹子龙诉被告钱水法、杭州钱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钱宇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钱水法,2015年1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加飞。2013年4月20日,钱水法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因租用土地及水面,资金不够,向曹子龙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18个月,由钱宇公司的种植和养植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没有归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钱水法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至2015年4月19日止,由钱水法在被告钱宇公司50%的股份抵押。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钱宇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钱水法向原告借款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明确用于钱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因由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借款时被告钱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钱水法,2015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加飞,说明借款在前,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后;2.2013年4月20日借条,证明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钱水法,由被告钱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3.2014年10月20日借条,证明针对尚未归还的借款继续出具的,且明确借款用途为被告钱宇公司经营所需;4.2013年5月8日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借款发生在前,资产转让在后的事实;5.2015年3月20日由钱水法出具的股份转让承诺书,证明被告钱水法以欠原告借款为原由同意将其在被告钱宇公司处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此佐证借款确实发生,但转让未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钱水法向曹子龙借得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一年零六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承诺钱宇公司负责人钱水法向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联合社租用土地及水面100亩,因资金周转不够暂向曹子龙借款等内容。借款到期后,钱水法再次向曹子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等内容。2015年3月20日,钱水法出具股份转让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钱水法在钱宇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曹子龙所有。另查明,钱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钱水法,2015年1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加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钱水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钱水法未按约归还借款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钱水法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钱宇公司经营应由被告钱宇公司与钱水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款项系现金交付于被告钱水法,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用于被告钱宇公司经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子龙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曹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钱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