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元匡与吴建君、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匡,吴建君,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553号原告:李元匡。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君。委托代理人:黄庆龄,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被告:孙秉辉。被告陈静、孙秉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胡丹宏。被告: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元匡为与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陈静、孙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法友二次开庭,原告李元匡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第二次开庭,被告吴建君的委托代理人汪华良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黄庆龄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宏、被告博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建君申请的证人何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匡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建君向原债权人何某借款20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或盖章。此后,被告吴建君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8月30日,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吴建君,但被告吴建君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君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吴建君答辩称:原债权人实际交付借款1820000元,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0元,此后被告吴建君陆续支付了利息,通过银行汇给何某180000元,现金支付54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还向何某出具了250000元和270000元两张欠条。被告陈静和孙秉辉答辩称:本案系原债权人何某以1800000元作为2000000元借款,已经扣除了200000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的高利贷借款,如被告陈静和孙秉辉知情绝不会担保,故该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丹宏,博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元匡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胡丹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正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建君向何建林借款,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台州银行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四、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五、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债权人何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了被告吴建君的事实。被告吴建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1820000元,利率不是2分,而是9分,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证据三的1300000元和500000元汇款凭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证原告扣除了200000元的利息,本案是高利贷借款;196000元不是本案借款的汇款。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并非2000000元,且其已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陈静、孙秉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案外人何某和本案被告吴建君系高利贷借款,被告陈静、孙秉辉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的实际借款是180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196000元并非本案借款的款项。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高利贷借款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担保人不会为高利贷提供担保,该担保并非两被告之本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并非2000000元,且借款人已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吴建君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汇款业务回单2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拟证明被告吴建君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债权人何某18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4日100000元,11月2日30000元,12月31日5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静、孙秉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吴建君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何某到庭作证,其称借给被告吴建君的借款2000000元,均由原告李元匡所提供,实际交付给吴建君1820000元,已按日息3分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80000元,吴建君总共付了四、五个月利息,其中18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其余为现金支付,且大部分已转交于原告。后因吴建君无力支付利息,其还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过利息。为查清案件事实,并明确本案借款和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与本案借款原债权人何某谈话并制作了一份笔录,其在谈话中明确借款200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0元,实际交付给吴建君1820000元,后被告吴建君偿还了630000元,按四个半月计算利息共810000元。吴建君还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和250000元借条作为后期的利息。被告吴建君对证人何某证言和2015年12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原告李元匡对证人何某证言和2015年12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已将2000000元汇入何某账户,但仅收到180000元利息,何某陈述收到810000元利息和金额为250000、270000元借条均无相应凭据的支持。被告陈静、孙秉辉对证人何某证言和2015年12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陈静、孙秉辉未举证。经原告李元匡和被告吴建君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胡丹宏,博正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对证据二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建君由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担保,向何某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则应以实际交付的1820000元为准,故本院对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确认借款金额为1820000元。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对证据四、五有异议,但债权转让应为原债权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于债务人,债权转让即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四、五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转让的金额则以原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原告李元匡、陈静、孙秉辉对被告吴建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对证人何某证言及2015年12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何某证言及2015年12月14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但何某系原债权人,其对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和收取的还款金额的陈述为其自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有关借款人还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利息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的证明,且即使出具了欠条,也未实际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建君向原债权人何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尔后,何某于同年7月16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500000元,7月17日通过台州银行汇款1300000元,并交付现金20000元,共1820000元借予被告吴建君,后被告吴建君共向何建林还本付息630000元,包括通过台州银行于2013年8月24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日汇款30000元,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31日汇款的50000元。2015年8月30日,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吴建君。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匡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吴建君的涉案借款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担保人的担保效力认定。被告吴建君虽向原债权人何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现借贷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82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1820000元。原债权人何某自认被告吴建君已偿还按四个半月计算的利息810000元,包含预扣的180000元,实际应为630000元,扣除按月利率2%计算四个半月利息(1820000元×2%×4.5月)183800元后的4462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据此确定本案借款四个半月后的借款本金为1373800元(1820000元-446200元),被告吴建君应以该额度向原告清偿,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自借款之日起减去4.5月)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君有关其已向原债权人何某归还1530000元借款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博正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建君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为其真实之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吴建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静、孙秉辉有关其担保免责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元匡偿还借款本金1373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元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原告李元匡负担4320元,被告吴建君、陈静、孙秉辉、胡丹宏、台州博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