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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苌焕丽与马健、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焕丽,马健,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438号原告苌焕丽,女,1969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健,男,1967年9月15日生,回族。被告李淑兰,女,1965年4月16日生,回族。原告苌焕丽诉被告马健、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马健、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有被告所写借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做生意赔了,现无能力还款。已还本金2万元、利息1.3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淑兰以被告马健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7日原告收被告马健现金2万元,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8月8日,原告收被告马健利息1万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付利息3000元。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被告李淑兰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健已还款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条中未写明,根据相关规定及习惯,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偿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此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15823元(100000×1.5%×10+100000×1.5%÷31×17),被告已还2万元扣除利息15823元,下余4177元应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823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95823元计算,二被告2015年所付的利息1.3万元为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95823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李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苌焕丽借款九万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马健、李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 更多数据: